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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票据法》增加限制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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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30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meetsh 于 2020-9-11 14:46 编辑

    建议在《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增加限制出票人、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的规定,确保平等地保护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可成为持票人的追索对象,且承担责任没有先后顺序,但上述主体清偿债务之后,享有的再追索权应该因人而异各不相同,不应该也不可能“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首先,承兑人作为出票人的委托付款人,承担在汇票到期日或见票后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付款是其与出票人约定的义务,他的义务对象,不仅是持票人也包括所有除出票人之外的背书人及保证人。承兑人向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或清偿义务之后,不得也不应“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若享有持票人权利,承兑人即可追索背书人及保证人,背书人及保证人清偿后依据本条规定又可以再追索承兑人,如此循环反复,无穷无尽,没有终止。因此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或清偿义务后,只能享有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而不得享有对持票人或背书人、保证人的再追索权。

    其次,出票人永远应该是最终的汇票付款者清偿者,其履行付款或清偿义务后,不得也不应“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否则,出票人等于在做无本买卖,一手清偿出去,一手又追索回来,根本没有支付票据对价资金。同时,也会出现循环追索,没有止尽。

    商品交易通常有四种形式:现钱买现货;现钱买期货;期票买现货;期票买期货。前两种交易方式,不涉及票据,不予讨论,后两种交易方式涉及票据,但票据功能各不相同。期票买现货,属于应付未付,相当于或可理解为买方向卖方借钱或透支提货,买方占用了卖方资金,到期付款理所应当还本付息,公平合理天经地义;既然买方出票人与付款人、承兑人有委托付款关系,付款人、承兑人付款时也得向持票人还本付息;持票人贴现转让的是票据权利,贴现行应该支付对应日期的本金加利息,票据到期,应由出票人或付款人、承兑人再向贴现人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同理,转贴现、再贴现亦是如此。若是期票买期货,首先可以选择银行付款保函来代替票据进行交易,以达到同样交易目的;其次,出票人向付款人、承兑人支付的对价或保证金,均是票据对应的权利,应归持票人所有与行使,存款有息,取款自由,只要有存款,付款人、承兑人就得向持票人支付本金和利息。既是全额信用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持票人承担的次生风险等比出票人要大,根据高风险高回报的匹配对等原则,由出票人复本付息也算合理。然而,我国现行票据管理规定,则是持票人向贴现行付息,票据到期付款人、承兑人付本不付息,明显有损持票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汇票付款时,汇票债务人应向持票人付本付息。”

    当代中国票据市场建设,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只有全体票据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实行科学的市场监管,规范全体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我国票据市场就一定能够成为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排头兵,就一定能够健康稳步发展,为银行经营和市场资源配置作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内容来源于:快贴宝-银行快贴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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