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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真实案例来了解票据追索权、再追索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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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8 10: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meetsh 于 2020-9-11 14:44 编辑

    汇票追索权是指电子承兑汇票或纸质承兑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汇票上的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气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由此可见,汇票追索权具有选择性,还具有代位性,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获得相应清偿后,追索权并未消灭,而是移转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即与持系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继续进行追索。这种权利即再追索权。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的主要区别在于追索的款项与权利消灭时效不同。

    由此可见,清偿债务是行使再追索权的前提,结合本案而言,即华丰公司能否因对东风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而取得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对此。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认定是否存在清偿债务的行为。除了票据法所提及的“清偿债务”,除了资金的交付,还应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区分。以本案为例,其实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在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以及招商银行之间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其中汇德丰公司系出票人,华丰公司系收款人,招商银行系持票人;二是在华丰公司、招商银行以及东风公司之间形成的票据贴现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华丰公司系贴现申请人,招商银行系贴现人,东风公司系贴现担保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为法律后果均存在差异。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系据是文义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基于法律对于系据的持殊规定,在票据记载、票据时效方面有其独特的规定,不符合这些规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在符合这些规则的情况下持票人有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被追索人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而贴现担保法律关系,系由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未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资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追索权与追倦权虽仅有一字之差,但法律要求及后果并不相同。

  本案中,因东风公司为华丰公司的贴现提供担保,招商银行在向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未获清偿后,转而要求东风公司承担贴现担保责任(2002年第二起诉讼)。这不是主张票据权利,而是主张贴现担保合同的权利。为此,东风公司履行判决后取得了向贴现申请人华丰公司追偿的权利。基于履行判决相关材料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东风公司向招商银行履行贴现担保责任的行为,还是之后东风公司向华丰公司追侩并获华丰公司清偿的行为,均系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即东风公司履行的是2002年第二起诉讼的判决而不是1997年第一起诉讼判决。如果东风公司未经2002年第二起诉讼,而是直接代华丰公司履行1997年第一起诉讼的判决,则应视为华丰公司履行了1997年第一起诉讼的判夹会引起本案分析的思路完全不同。东风公司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任一环节的参与主体,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票据保证为要式行为,其提供的是贴现担保而不是票据保证因此其承担的责任系担保责任而非票据责任。同理,东风公司向华丰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后,华丰公司向东风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其向招商银行清偿因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法律后果,华丰公司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汇德丰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即便存在资金交付的行为,如果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视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清偿债务,从实务角度而言,当事人如果清偿了票据债务,一般会取得相应的票据原件进而主张票据权利。法官在申理票据案件时通常亦会要求当事人将票据原件附卷,一是体现当事人主张的是票据权利,二是避免票据再行流通引发其他相关纠纷。本案中,华丰公司无法出示票据原件,也从侧面印证了其所清偿的并非票据债务,实际上票据债务在1997年第一起诉讼中因执行不能并未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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