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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票据犯罪立法有哪些不足?应怎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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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8 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meetsh 于 2020-9-11 14:44 编辑

    一般来讲,我国刑法关于金融票据犯罪的立法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尚需进一步完善。接下来,请跟随承兑汇票贴现平台的小融耐心往下阅读,作详细的了解。

    (一)按照金融票据犯罪的立法原则,金融票据犯罪的立法应当以金融票据法律法规为刑事立法基础,但是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立法毕竞最终是由刑法来完成的,须遵循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使金融票据犯罪罪与刑的规定法定化、明确化,如果采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表述罪状,须防止漏列犯罪行为的情况出现。比如,以下一些完全合票据诈骗罪特征的行为无法恰当地包容在刑法194条所列举的行为类型之中:

    第一是签发支票后故意更换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使支票被银行拒付的。这种行为和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票据犯罪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但行为人签***据时所记载之签名式样、印鉴与其预留银行的签名、印鉴是相符的,不好认定为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以后变更其预留印鉴虽然也取得了和故意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相同的效果,但毕竟是签发以后所为而不是签发行为本身。对这种行为不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显然是不合理的,但如果以故意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定罪,则确实存在问题。

    第二是使用密码的支票,行为人故意填写与其预留银行的密码不符的密码,使支票遭到银行拒付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这种行为和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如出一辙,但刑法仅规定了印鉴而没有规定密码,把印鉴解释为包括密码在内显然过于牵强。

    第三是支票、商业承兑汇票之出票人收到银行付款通知书后无理拒付,致使支票、汇票遭银行拒付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只是一种委托付款关系,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持票人付款请求后,如果账面不足支付,即通知持票人拒付;如果账面足以付款,则向出票人发出付款通知书,出票人核对后同意付款或者三日内未作答复的,出票人开户行即从出票人账户上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因此有些行为人签发支票、商业承兑汇票时甚至持票人请求付款时账上有足够资金,但是故意利用拒付权利无理拒绝支付,使得持票人遭银行拒付,从而骗取他人财物。行为人这种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等并无区别,但依据刑法规定,无法对其定罪。

    由于法律采用了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若干行为,但不够严密,使执法产生一定困难,甚至一些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清晰。再如,尽管2005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第177条所规定的信用卡犯罪进行了修正,但仍然存在疏漏:将信用卡的收买行为犯罪化,却没有将出售行为犯罪化;只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犯罪,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未做规定,等等。票据诈骗罪等金融票据犯罪大多是一些比较复杂的高智能犯罪,实践中犯罪手段与花样层出不穷,因此采用列举常见犯罪类型加概括性表述的方式比较稳妥。

    (二)按照金融票据犯罪的立法原则,对金融票据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是金融票据犯罪的死刑设置不合理,有违金融票据犯罪立法的谦抑性原则。我国刑法对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死刑,而对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一节中的其他罪如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都没有规定死刑,既有不平衡之嫌,又不符合谦抑性原则。我们不赞成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凡不涉及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经济犯罪均无必要设死刑,这些犯罪其实和金融管理秩序混乱、管理体制缺陷存在极大关系,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社会经济管理、填补漏洞来防止这些犯罪的发生,而不能简单地施以重刑乃至于死刑作为管理不善的补偿。我国刑法规定金融票据犯罪可以适用死刑,是将票据犯罪等同视为侵犯人身安全犯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刑法上模糊了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的危害性质的界限和危害程度的差别,应逐步予以废止。然而,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既然刑法对此类行为已经做出特别犯罪设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上就不能“谦抑性”地不去适用该一特别法条而去适用一般法条,只能通过限制死刑适用的方式来解决。刑法第170条、第192条、第194条(第1款及第2款)、第195条所分别规定的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何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适用,值得认真探究,但是按照金融票据立法的谦抑性原则,在这类罪名中,取消死刑规定是最终的解决方法。

    第二是金融票据犯罪应当贯彻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的立法原则,但是在有些金融票据犯罪中财产刑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刑罚配置不尽合理。比如,票据诈骗罪的财产刑配置中,所有刑罚幅度均规定了罚金刑并且设定了下限,这虽然体现了对经济犯罪以财产刑进行有效剥夺、威慑的立法思想,但是一律设定下限必然导致一些案件罚金刑执行困难,有损刑罚威严,所以不规定下限仅规定上限似乎更为灵活一些。

    第三是前述金融票据犯罪的立法原则是一般性的原则,无疑应当严格遵循。但是这些原则还不能完全涵盖金融票据犯罪的特点,刑法中可考虑设立“禁止从业”的资格刑。所谓禁止从业的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与活动的权利。就票据犯罪而言,禁止从业意味着禁止票据犯罪人继续从事票据职业,还意味着禁止犯罪的自然人担任与票据有关行业的重要职务。这是一种剥夺票据犯罪的犯罪人一定时期或者永久从事票据业务的资格的刑罚。禁止从业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法或者保安处分措施,在西方国家采用颇为普遍,有许多国家还逐渐地将其作为刑罚方法。资格刑的立法缺失,既不利于有效地惩罚犯罪,也不利于有效地预防犯罪。票据犯罪是以票据活动为载体以票据为对象或者工具而实施的诈骗犯罪。对于这类犯罪,除了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之外,对其判处一定期限或者永久禁止使用票据之类的资格刑,可以起到惩罚和预防作用。所以,可以考虑对金融票据犯罪设置资格刑。

    应该承认,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金融票据犯罪的规定是比较全面并具有一定科学性的,特别是在立法上采用了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的模式,基本上能适合我国打击金融票据犯罪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有关金融票据犯罪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立法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需要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和探讨,在实践中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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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金融犯罪立法仍有不足之处,急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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