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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了解:因丧失银行承兑汇票引发的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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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8 1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票据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其中又以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后所引发的一系列票据纠纷案件为主,因其属商法案件,专业性较强,无经验可循。

    所有因票据遗失而引起的纠纷,无一例外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争夺。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有二,一为付款请求权(即到期后,持票人要求银行付款),此乃票据权利的核心;二为追索权,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为保障手段。二者构成了票据权利的全部,也是票据的价值所在。

    各国的票据支付方式归纳后有两种,即简单给付和背书转让,而我国的《票据法》仅认可背书转让一种方式。当然,票据法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如税收、继承等,就无需背书,在理论界还有人认为企业的合并、分立,也会引起票据权利人的变化,也无需背书。但此类情形属于票据权利非正常的转移,属例外情形,不仅无需背书,也无需支付对价,仅证明合法取得即可,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背书是票据流转常态下的唯一合法方式。

    那么,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集成卷七第392条: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背书连续,支付对价即可享有票据权利。满足此二条件者,即取得了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仅对票据的形式要求,票据的无因性在此最为突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即被背书人仅有义务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无需对前手们的交易是否真实有效负责。支付对价较易理解,法律不会鼓励不劳而获。此观点无疑是对《票据法》进一步的诠释,《票据法》第十条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规定对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产生一定的困扰,因其对票据流转作出严苛的规定,又与票据的无因性有些背离,无实际操作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可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引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集成卷七392条对此进一步规定两者相分离,无疑极大的释放了票据的活力,对审判实践也大有益处。我们对票据相关知识可做如下概况:满足两个条件(背书连续,支付对价),通过一个方式(背书转让),取得两个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但需要指出的是,背书连续仅是形式要件,如不连续并不影响汇票本身,在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之后,仍然为适格的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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