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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票据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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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15 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规定,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但背书不连续之持票人是否即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见解。肯定说认为,为保护持票人利益,背书不连续,对于该不连续之部分,固不发生资格证明之效力,背书不连续之持票人不能仅基于该外形的事实,而对于***人或不连续前之背书人行使权利。但背书不连续并不绝对否定持票人权利行使之效力。若持票人确能证明其为了‘正权利人时,仍不妨行使其权利。否定说则认为背书不连续之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上权利。因此,应以背书中断前之最后被背书人为票据权利人。中断后之持票人,对于任何人(中断前之背书人、***人、中断后之背书人),均不得主张票据上权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于取得背书形式不连续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有学者基此认为,在我国背书转让的票据中的不连续背书,不仅是指形式上背书不连续,而且还包括形式不连续而实质连续的背书。此与非转让背书中,背书人可基于背书的实质连续行使付款请求权有所不同。这一认识显然值得商榷。

    第一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前句规范的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情形。只有在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背书连续才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反面言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非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自然不需也无从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权利”。而事实上.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是根据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也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如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票据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因公司合并取得被合并公司的票据权利。因此,该条文后句进一步规定.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票据权利的,则“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只要提出之证,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仍不影响其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换言之,背书连续只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的权利行使要件,而非任何情形下的票据持有人行使权利的要件。

    第二,即使在背书转让票据的悄情形,持票人也只是“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这表明,背书连续依法只有证据效力,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仅依背书连续而无须另行提供证据。换言之,背书连续仅仅是证明汇票权利的证据,而非背书不连续即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根据背书转让取得汇票,而其背书不连续,也仅是对该不连续之部分,不生权利证明之效力,即持票人不能以该外形之事实,行使权利,并无超越此部分之效力,而绝对否认持票人行使权利。持票人如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且能就不连续之处证明其实质权利关系的,则仍应准许其行使票据上权利,即使在转让背书情形也应作如此解样。如前手转让票据时,没有背书而直接交付于后手持票人,尽管背书不连续,但依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反而言之,即使背书连续,也井不意味着持票人必然享有汇票权利,而是仅仅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持票人因背书连续而无需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权利的合法性。这正是《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意义所在。“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垂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文,一方而付款人付款时,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但并非背书连续就一定意味着付款人应付款。另一方面,对于背书不连续之票据,法律亦非绝对禁止付款。只是付款后,如该持票人又非直正权利人时,其付款纵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亦不得据以免除其责。此时,为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付款人应再度付款。其与对于票据背书连续之付款,纵持票人非真正权利人,但付款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即可免责之规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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