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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确立票据无因性的立法,为纯融资性电子商业汇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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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18 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meetsh 于 2020-9-18 14:25 编辑

    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更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仅依票据法的规定而产生、变更或消灭,无需考虑其发生的原因或基础。无因性使持票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要式来判断票据的效力,使票据关系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发挥作用,从而促使票据流通能为人们所接受,最终促使票据融通资金功能得以实现。

    我国《票据法》无因性的关键条款在于第10条第1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导致了多种不同的理解,主要存在有因支持说、相对有因支持说、相对无因性支持说、绝对无因性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该条款存在多种不同理解这本身已说明其对无因性的规定存在缺陷,该条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联系在一起,实质上就是限制了票据的流通,对票据的融资功能也形成了障碍。因为票据的融资功能与票据流通性密切关联,而票据能否流通关键就在于票据是否具有无因性。

    《办法》承袭了《票据法》对无因性的不合理规定,限制了电子承兑汇票的流通性,导致纯融资性电子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对电子商业汇票融资功能的发挥显然形成了阻碍。建议从以下方面修改完善相关规定:

    其一,删改忽略无因性的不合理规定。依据《办法》第33条、第34条、第3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不但要求“签发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还要求“出票人应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办法》显然承袭并发展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不合理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忽略了电子商业汇票的无因性,将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联系在一起,必然大大增加电子商业汇票流通的难度,阻碍电子商业汇票融资功能的发挥,建议予以删改。

    其二,承认纯融资性电子商业汇票的合法性。纯融资性电子商业汇票是指票据的持有人通过非贸易的方式(或者说不以真实交易为基础)取得电子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随着电子票据市场的发展,无真实交易的纯融资性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实务中已经比较常见,但由于《办法》忽略无因性的不合理规定,导致纯融资性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性受到质疑,票据实务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因其“不以真实交易为基础”而被否认合法性。唯有认可电子商业汇票的无因性,才能为融资性电子商业汇票的合法化奠定良好的基础,为其保驾护航。笔者认为,实务中频繁出现纯融资性电子商业汇票的现象,已经说明承认其合法性的必耍。一国票据法律制度对待纯融资性票据的态度最能够反映该国对票据融资功能的认识,重视票据融资的国家多承认纯融资性票据合法。在票据融资已经成为我国中小企业普遍应用的融资方式的今天,承认纯融资性电子商业汇票的合法性亦显得更加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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