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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申请票据公示催告必须要具备的一些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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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27 1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资格,即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失票人应具备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均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意见》第226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将丧失票据的人称为失票人。《规定》第26条又明文解释,前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该规定是当前审判实践认定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按照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必须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一)申请人必须为最后合法持票人
    最后合法持票人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须为合法持有票据的人。票据持有人既包括合法持有人,也包括非法持有人。只有合法取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其丧失票据后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失票救济,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持有人应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这一点,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指出,但这是立法的应有之义,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行文简洁,故只是使用了“持票人”这一概念。二是须为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这里的最后持票人,既可能是出票人,也有可能是转让票据的受让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规定》要求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才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可以确保对同一票据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唯一性,从而避免引起许多矛盾纠纷,保障票据基础关系的稳定。

(二)申请人必须是票据权利人
    也就是票据未丧失时可以根据票据主张票据上权利的人。在票据流通中,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并不一定就是票据权利人。例如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同时,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的权利可以质押,该法第七十六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等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上述规定,以票据进行质押时,质权人即成为票据合法持有人,而出质人即票据权利人则丧失对票据的持有,此时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不是享有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对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必须是票据权利人,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涉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必须是票据权利人,因为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根本目的是要对丧失的票据作除权判决,是对票据权利的最终处分,而只有实际完全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才有权处分票据权利,也才有资格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因此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必须是票据权利人,这是票据法理论的当然要求。

(三)申请人必须是签章记载的票据权利人
    最后合法持票人是依据票据物质形态的占有情况来确定的,而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不仅是在物质形态上占有票据载体的人,而且应是同时在票据载体上签章记载的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只有在票据载体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同时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责任应依据票据载体所记载内容予以确定。票据丧失前票据载体上签章记载的最后一位票据权利人,才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在票据丧失前依法最后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关系当事人,才具有对所失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仅仅占有物质形态的票据载体但未在票据载体上签章记载的人,因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而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四)空白背书的最后持票人符合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主体资格有关的争议问题是,空白背书的最后持票人在丧失票据后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是指背书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只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该法第三十条又规定,汇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还分别规定银行本票、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必须由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也即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对此,《规定》第49条却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票据背书转让的,持票人即背书人可以不必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可以由被背书人在空白处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该规定显然是对我国票据法关于“必须由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规定的重大突破,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该规定是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空白背书情况的一种司法应对,对及时保障失票人的利益具有必要性。依照该规定,结合上文对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主体资格的分析,取得空白背书的票据持有人,如果在失票前已经在票据上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则是票据载体签章记载的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尚未在票据上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则不是票据载体签章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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